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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3-28 09:1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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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自 中国江苏泰州
根据楼主反映情况,为澄清事实,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特作如下说明:
一、贷款发放情况
2010年10月9日,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郭支行(时称江苏兴化农村合作银行张郭支行,以下简称张郭支行)与赵京才、赵**、戴**、华*签订了《“易贷通”客户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赵京才向张郭支行借款50万元,由赵**、戴**、华*提供保证。双方进一步明确了各自的权利义务,并在合同上签字、盖章、捺印以示确认。
合同签订当日,张郭支行向赵京才发放贷款50万元,款项发放至户名为赵京才、支取方式为密码的存款账户内。款项转至赵京才账户后,即由赵京才转账汇至顾**的银行存款账户内(存取款凭条上的签名,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认定“签名字迹均是赵京才书写”)。
二、贷款诉讼情况
因贷款到期未获清偿,张郭支行向兴化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兴化法院)提起诉讼。兴化法院受理后,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一审判决,判令赵京才、罗**(赵京才配偶)于本判决10日内共同偿还张郭支行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赵**、戴**、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赵京才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泰州中院)。泰州中院受理后,于2016年4月19日作出终审判决,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现张郭支行已向兴化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三、其他说明
赵京才在贷款诉讼败诉后,于2016年4月28日以返还财产、赔偿损失为由,向兴化法院起诉张郭支行、何*和赵**,请求判令共同返还存款50万元,承担借款合同利息,并赔偿已产生的实际损失42370元(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兴化法院受理后,于2017年4月26日作出一审判决,判令何*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驳回赵京才对张郭支行、赵**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楼主在论坛上的留言与事实不符,特作澄清。建议依法、理性维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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