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281刑初50号 公诉机关兴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女,1979年1月4日出生,酒店服务员。被告人张某曾因赌博于2010年9月20日被兴化市公安局罚款五百元。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9月22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经兴化市检察院批准由兴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 兴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二部刑诉[20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1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仲露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7年至2019年间,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以民间“打会”的形式,向社会不特定人员杨丽、杨爱弟、蔡兰芳等34人非法吸收资金计人民币2117490元,造成经济损失1946590元。(详见附表)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昊、杨丽、蔡兰芳、朱伯琴等人的证言;书证:兴化市公安局人口基本信息表、情况说明、打会详细、抓获经过、会单、微信转账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家金融法律法规,以“口口相传”的形式,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起诉指控及当庭变更的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张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22日起至2023年9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尚未退出的赃款人民币一百九十四万六千五百九十元继续予以追缴,发还相关集资参与人。(详见附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退赔,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 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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