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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化今日事] 兴化一景区停车场违规收费被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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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0-4-3 11:27:1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来自 中国广东深圳
兴市监案字〔2019〕3003号

当事人:兴化市千垛景区旅游发展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3212816739164007      

住所(住址):兴化市缸顾乡东旺村东首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陈建华,实际负责人为晏中和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321083196407093717

联系电话:13901424341

联系地址:兴化市缸顾乡东旺村东首


根据《关于印发<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开展机动车停放收费专项检查的工作方案>的通知》精神,2019年4月9日,由杨景彬、邱楚婧组成检查组对当事人停车场收费行为进行了检查。检查期间,我们出示了执法证件,告知了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应当履行的义务,询问了有关人员,依照法定程序摘录、复制、制作了证据材料。

从2019年3月16日至2019年4月8日期间,当事人存在以下收费行为:

停车场超标准收取停车费。停车场按小车10元/车&#8226;次,大车20元/车&#8226;次的标准收取停车费(应执行标准:小型车5元/车&#8226;次,中型车8元/车&#8226;次,大型车10元/车&#8226;次),收费合计219000元,多收金额为1095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证明当事人的收费主体资格及收费依据;

2. 兴化市千垛景区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收入日报表,证明当事人收取停车费总额;  

3.《调查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收取上述费用的事实和相关说明;

4. 兴化市物价局2011年3月23日《兴化市车辆停放收费审批表》,证明当事人停车收费应执行标准。

2019年11月13日,本机关向当事人送达了《兴化市物价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兴市监价检告字〔2019〕003号),告知了当事人拟处罚的意见以及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11月14日向本机关提交了陈述申辩报告,未提出听证要求。我局对其提出的停车收费时间及停车场收费标准沿用爱家公司的陈述说明进行了复核,复核后不予采纳。

2019年11月28日,本机关向当事人送达了《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退款通知书》(兴市监价检退字〔2019〕003号),责令当事人自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将缴款者多付的价款109500元人民币退还缴费者。当事人进行了退款公告,但在规定期限内,并未退还多收价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二条规定:“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

《省物价局、省公安厅、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江苏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苏价规〔2016〕24号)第四条第一、二项规定,国有资金投资建设的、具有自然垄断经营和公益性特征的停车设施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第五条规定“国有资金投资建设的、具有自然垄断经营和公益性特征的停车设施具体包括:(二)机场、车站、码头、城市交通枢纽、轨道交通换乘站、旅游景区、公园、城市广场、市民中心等配套建设的停车设施”。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各市、县人民政府负责制定停车设施的收费标准,实施本区域内的停车服务收费政策,并对停车服务收费行为进行监管。”兴化市物价局2011年3月23日《兴化市车辆停放收费审批表》核定千岛菜花景区停车场停车收费标准为“小型车5元/车&#8226;次,中型车8元/车&#8226;次,大型车10元/车&#8226;次”。兴化市千垛景区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是经营千岛菜花旅游景区停车场服务的企业,应当遵守国家和省的价格法律法规。

当事人上述收费行为,违反了兴化市物价局2011年3月23日《兴化市车辆停放收费审批表》核定的停车收费标准,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二条规定所指的价格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当事人在我局检查后按要求停止超标准收费,符合《规范价格行政处罚权的若干规定》中第七条第一项“价格违法行为较轻,未造成严重后果”和第二项“能够及时改正价格违法行为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九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的规定;第四十一条“经营者因价格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应当退还多付部分;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及《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第十六条的规定,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决定对当事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二)对在规定期限内未予退还的109500元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财政,消费者要求退还的,由当事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三)免于罚款。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到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英武支行(户名:兴化市财政局;账号:3212817501201000000546)缴清上述款项。若使用转帐支票、银行本票、银行汇票缴纳罚没款时,必须在转帐支票、银行汇票、银行本票“收款人”栏填写“待报解罚款收入专户”,在转帐支票、银行汇票、银行本票“用途”栏填写“缴纳兴化市财政局罚没款”。当事人逾期不缴纳违法所得的,本局将根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每日按违法所得数额的2‰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果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兴化市人民政府或泰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

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本局将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门户网站、专门网站等公示该行政处罚信息,特此告知。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年12月24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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